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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建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禄,男,1975年11月2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禄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彭建禄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康居广场往神奇东路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市神奇东路东北饺子馆门前时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民警将其带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彭建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彭建禄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实情况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魏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彭建禄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彭建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建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建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彭建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建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庆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