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候玉兰与韩秋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玉兰,李洪国,韩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802号原告:候玉兰,女,194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国,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韩秋玲,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候玉兰与被告李洪国、韩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国、韩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洪国、韩秋玲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韩秋玲、李洪国于2015年12月21日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韩秋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李洪国与韩秋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洪国、韩秋玲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洪国、韩秋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候玉兰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韩秋玲向候玉兰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韩秋玲为候玉兰出具了借条。韩秋玲与李洪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韩秋玲向候玉兰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法有效,韩秋玲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韩秋玲的借款系发生在与李洪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候玉兰要求李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候玉兰起诉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应为10200元(5万元×17个月×1.2%),候玉兰按3000元主张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李洪国、韩秋玲的权益,本院准予。综上所述,候玉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国、韩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候玉兰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李洪国、韩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候玉兰借款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1.2%的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李洪国、韩秋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