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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高爱艺与朱宝贵、陆蔚炜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爱艺,朱宝贵,陆蔚炜,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艺,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贵,男,195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蔚炜,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爱艺因与被上诉人朱宝贵、陆蔚炜、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爱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的规定,2013年2月4日,因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朱宝贵名下的房屋时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陆蔚炜之间并未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直到2015年8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诺达丰公司放款时,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陆蔚炜之间才建立债权债务关系。(2015)玄商初字第1457号案件调解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该案系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在调解时朱宝贵名下的房屋早已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查封。法院应当通知上诉人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房屋保全的事实,并不应确认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是最高额抵押担保人。该1457号调解书显然侵害了上诉人作为该房屋保全权利人的权益,并减少了朱宝贵名下的可供分配财产,严重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2、陆蔚炜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借款合同在后,但是《最高额担保合同》却在先,也就是说:陆蔚炜没有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已经有了担保合同。显然,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陆蔚炜、朱宝贵是恶意串通,“炮制”出了两份合同,以便帮助朱宝贵在之后经济出现问题时,共同“协助”朱宝贵通过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方式,“合法”的转移财产。所以,上诉人作为(2015)玄商初字第1457号案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起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优先受偿条款违法、陆蔚炜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之间系虚假借贷。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已将朱宝贵涉案房产查封保全,此后朱宝贵却将此房产抵押给民生银行,而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是无法再办理抵押手续的,故该说法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与陆蔚炜、朱宝贵之间签订借贷合同时,是按照银行规定的流程办理,并在政府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该流程与证据真实有效,且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了调解书,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为恶意串通,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违法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陆蔚炜称,其答辩意见同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朱宝贵未作答辩。高爱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爱艺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因民间借贷纠纷以朱宝贵、万少华为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宝贵、万少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2013)建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宝贵、万少华偿还高爱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2015)建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万少华偿还高爱艺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朱宝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高爱艺此次起诉针对的是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案件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陆蔚炜、朱宝贵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了生效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陆蔚炜的债权,以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朱宝贵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1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从上述生效的判决和调解书中可见,高爱艺仅是对朱宝贵、万少华享有返还借款的债权请求权。朱宝贵将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17号的房屋抵押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陆蔚炜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对高爱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高爱艺并不具备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1457号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作为朱宝贵、万少华的债权人,高爱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此次起诉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爱艺的起诉。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一项诉讼制度。(2015)玄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陆蔚炜的债权,以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朱宝贵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1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诉人高爱艺在其与朱宝贵借款纠纷的诉讼中,对该217号房屋已申请法院查封,故调解书中确认的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217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关系到高爱艺的债权能否实现,与高爱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爱艺具备提起撤销(2015)玄商初字第1457号调解书之诉的主体资格;陆蔚炜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之间是否是虚假借贷,须在审理中查明。综上,高爱艺提出的其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