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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3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漆红与陈中敏、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红,陈中敏,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3362号之一原告:漆红,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中敏,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漆红与被告陈中敏、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漆红诉称:2014年,原告漆红与被告陈中敏离婚纠纷一案,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陈中敏补偿原告漆红10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各支付100万元,第三笔补偿款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60万,而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陈中敏于2017年4月1日支付20万元,尚余240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和解协议》第十条还约定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中敏的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上盖章确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陈中敏和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漆红离婚补偿款240万元;2、被告陈中敏和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上述补偿款的逾期利息75600元。被告陈中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98号1幢25楼4号,但其并未在此居住,只是当兵复原后户籍落户在乐山,被告陈中敏从2016年5月1日起在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2号杜甫花园商务楼2楼666室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四川凯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四川九洲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中敏从2016年5月1日起在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2号杜甫花园商务楼2楼666室居住,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白花东街52号5-3-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中敏的经常居住地及被告四川远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中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诗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