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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梁日杰与梁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杰,梁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684号原告:梁日杰,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机敏,男,1975年7月5日出生,壮族,原柳城县公安局干警,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梁日杰诉被告梁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机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日杰诉称,被告梁机敏在2015年以前向原告梁日杰借得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机敏于2015年9月18日前偿还借款,若不按期偿还,则从借款的第二个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按月支付违约金4600元。逾期后,被告梁机敏未向原告梁日杰偿还借款。故原告梁日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梁机敏向原告梁日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梁机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机敏与原告梁日杰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梁机敏)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梁日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乙方确认收到;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果乙方到期按时还款,乙方只需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如果乙方未按时还款,上述借款从第贰个月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时按每月肆仟陆佰元整计算违约金,乙方并按月付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甲方凭本协议通知乙方还清本金及利息……等等。同时被告梁机敏还立有“今借到梁日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款项已收到。借款人:梁机敏2015年3月17日身份证号:,手机号:135××××2888”的借据为凭,该借条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处加盖有红指印。逾期后,被告梁机敏未向原告梁日杰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梁机敏向原告梁日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机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梁日杰如数偿还借款本金,但逾期后,被告梁机敏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梁日杰的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梁日杰与被告梁机敏约定借款的月利率20‰即2%,换算为年利率为24%,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4月19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机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梁日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梁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琴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