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燕小雷与垣曲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垣曲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燕小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垣曲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住所地:垣曲县新城镇闻垣路口(舜安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黎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士云,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燕小雷,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小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圣云、梁士云和被上诉人燕小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燕小雷系通达公司副经理与通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案外人鲁小雷作为交通局工作人员与燕小雷合伙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显示不公正。燕小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燕小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通达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6月1日、2014年10月13日与燕小雷签订的40台公交车辆广告位承包合同;通达公司继续履行新上的30台新车广告费原价承包给燕小雷的承包合同。通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燕小雷赔偿通达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通达公司与燕小雷、鲁小雷签订了公交车广告承包合同,即:通达公司将其40台公交车辆广告位承包给燕小雷和鲁小雷,期限为8年;燕小雷、鲁小雷负责购买车辆的监控器、报站器等每台车合计6000元;每年每车广告位���赁费为2000元,合同期满后根据市场价格定承包费;因燕小雷、鲁小雷购买安装设备,免三年承包费,以后按合同价格执行;通达公司以后所上的新车,车辆广告原价承包给原承包人。2012年5月份后,通达公司将其经营的部分公交车陆续承包给了他人经营。2013年3月下旬,因一承包经营户撕毁公交车车体广告与燕小雷发生纠纷,纠纷处理过程中,其他承包经营户也对承包的公交车广告进行了撕毁。2014年10月13日,该纠纷经垣曲县信访局、公安局等部门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即:由于公交车车体广告被经营户(××)撕毁、造成直接、间接损失二十余万元,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期(2011年6月1日-2019年5月31日)延期至2027年5月31日(八年);延期八年期间,每年每车承包费3000元;此协议与原协议有争议时,以此协议为准。2016年4月,通达公司对原有的40台燃油公交车���换为新能源电动公交汽车,5月新增加了30台新能源电动公交汽车。通达公司向燕小雷提出要求变更每年每车广告位承包费由约定的2000元增加至4000元,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6月30日,通达公司将燕小雷承包期内的30台公交车广告位承包给了案外人车小虎,其中原有的40台车辆中18台,新增的30台车辆中12台;2016年11月14日,通达公司再将燕小雷承包期内的12台公交车广告位承包给了案外人车小虎,其中原有的40台车辆中7台,新增的30台车辆中5台;2016年12月中旬,通达公司再次将原承包的40台公交车中2台承包给了案外人车小虎(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6年12月中旬共计44台。承包期限均为一年,每年每车承包费为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燕小雷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公交车辆广告位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通达公司将原燃油公交车更换为新能源电动公交车后,与燕小雷协商承包费未果的情况下,分别将承包期内的44台公交车辆广告位承包给他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通达公司以后新上的车辆广告按原价承包给燕小雷,现燕小雷向主张通达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新上的30台新车,予以支持。通达公司与燕小雷、鲁小雷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故通达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垣曲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燕小雷2011年6月1日、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40台公交车辆广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垣曲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合计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垣曲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通达公司主张燕小雷系通达公司副经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通达公司上诉称燕小雷系通达公司副经理与通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鲁小雷作为交通局工作人员与燕小雷合伙与通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3日,燕小雷与通达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对原���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及承包费均有明确变更约定,通达公司理应能预见到合同履行期间内市场的变化和风险,案外人鲁小雷并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约定,故通达公司称合同显示不公正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垣曲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子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