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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露与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露,宿迁市立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3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11号。法定代表人姜南,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刘家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林,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露。原审第三人宿迁市立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河埝村。法定代表人胡金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泗阳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张露及原审第三人宿迁市立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立威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02行初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张露系第三人立威公司职工。2016年10月15日上午七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至泗阳县新袁镇于湾村北侧废黄河大桥上时摔倒受伤,经泗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立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泗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七日内补充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因避让车辆而受伤。同时提供现场证人王某、朱某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当天因雨天路滑而摔伤。2016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表示其系因避让车辆不慎摔伤。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泗人社工认字[2016]45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自己不慎跌倒,不构成工伤。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泗阳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客观上导致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未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在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应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对原告是否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收集到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当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证据,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泗人社工认字[2016]455号《工伤认定书》;二、责令被告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泗阳人社局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中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提供泗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因避让车辆时摔倒,致张露受伤”,但并未注明事故责任由谁负责。上诉人在工伤调查中被上诉人承认“我当时没有报警,因为我觉得不是别人撞我的,是我自己避让车辆跌倒了”,被上诉人父亲张贤国也称张露是“雨天路滑,摔伤”。因此,不论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还是上诉人调查的情况,都只能证实被上诉人系自己不慎摔伤,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二、上诉人工伤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而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定证明材料,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正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材料,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对于没有第三方侵权的单方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应当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不应出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情况证明,且该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定要求。同时,根据上诉人的调查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自己不慎摔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的主要责任只能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所作的泗人社工认字[2016]455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维持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张露及原审第三人立威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露在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其受伤能否被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露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后公安交警部门只是出具“因避让车辆时摔倒,致张露受伤”的情况说明,并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泗阳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认定张露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书,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张露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故上诉人泗阳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群审判员  谈 强审判员  周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敏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