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与赵登亮、杨建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赵登亮,杨建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鹏宇大厦南四层。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登亮,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代县峨口镇南新村人,现住本村。原审被告:杨建伟,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代县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登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赵登亮偿还上诉人保险垫付款1402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追偿,于法有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建伟偿还原告保险垫付款56111.6元,赵登亮偿还原告保险垫付款1402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赵登亮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峨口大街,临时停车。赵登亮下车时未拔电门钥匙,乘车人被告杨建伟无证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倒了路南边郝丽丽的馒头店铺,造成店铺受损、店铺经营人郝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后,为处理事故,郝丽丽将杨建伟、赵登亮、赵海荣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诉至代县人民法院,经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代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郝丽丽医疗费、门诊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139.52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被告杨建伟对郝丽丽之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赵登亮承担20%的责任。上述判决生效以后,原告保险公司依据判决已向郝丽丽履行了支付义务。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因被告杨建伟系无证驾驶,赵登亮对本次事故发生存有过失,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有在赔偿保险金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赵登亮驾驶其上户在赵海荣名下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峨口大街,临时停车。赵登亮下车时未拔电门钥匙,乘车人杨建伟无证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倒了路南边郝丽丽的馒头店铺,造成店铺受损、郝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丽丽无责任。赵海荣的×××小型轿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后郝丽丽提起诉讼,要求杨建伟、赵登亮、赵海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98174.94元。该案最终经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郝丽丽医疗费、门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房屋修缮费70139.52元;二、被告杨建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郝丽丽医疗费、门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房屋修缮费18256.6元;三、被告赵登亮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郝丽丽医疗费、门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房屋修缮款4564.14元;驳回原告郝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了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请求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5)代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郝丽丽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率先赔偿,因被告杨建伟未取得该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建伟进行追偿;对原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杨建伟承担80%的责任,被告赵登亮承担20%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的,未承担郝丽丽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结合此次事故交警队认定杨建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杨建伟偿还原告保险垫付款561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登亮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5611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负担311元,由被告杨建伟负担124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为追偿权纠纷,行使追偿权必须基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于保险人可行使追偿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经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赵登亮行使追偿权,并不符合该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王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