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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国锋与侯仙铭、张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锋,侯仙铭,张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749号原告:刘国锋,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军,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侯仙铭,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张富强,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锋与被告侯仙铭、张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被告侯仙铭、张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209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侯仙铭驾驶贵A×××××号轻型箱式货车由金沙县鼓场街道和谐花园方向沿五里坡往金沙县柳塘镇乌箐桥方向行驶,于当日9时30分,行驶至金沙县××县道顺达驾校路段时,因侯仙铭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刘国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小型越野车正面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仙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军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运送至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垫付了维修费用20907.00元。肇事车辆贵A×××××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张富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三被告拒绝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侯仙铭辩称:事故发生是属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也是属实的,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张富强辩称:事故发生是属实的,但是该笔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我现在没钱赔偿,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是属实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进行赔偿,并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富强2000元,请求法院在我公司最后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抵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次事故我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现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9时30分,被告侯仙铭驾驶贵A×××××号轻型箱式货车由金沙县鼓场街道和谐花园方向沿五里坡往金沙县柳塘镇乌箐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沙县××县道顺达驾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国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小型越野车正前面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仙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军无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贵F×××××小型越野车送至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用20907.00元。贵F×××××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国锋。肇事车辆贵A×××××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富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了2000元至被保险人张富强账户,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且原告同意其赔偿总金额减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贵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的适用原则,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上位法,其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其他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强险范围内由交强险先行支付,并未规定各项费用的限额,即损失在交强险122000.00元范围内的,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为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分责不分项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立法原则,原告刘国锋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车辆修理费20907.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2000.00元,还应赔付20907.00元-2000.00元=18907.0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锋垫付的修理费18907.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仙铭、张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汝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祁 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