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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秀龙与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秀龙,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秀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工农路2098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国,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有,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起。上诉人兰秀龙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油集团公司)劳动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被上诉人吉油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与白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秀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4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在仲裁时并未涉及时效问题。本案仲裁驳回的理由是被申请人单位主体不适格,并非超过仲裁时效;如果涉及时效仲裁机关不应受理,应直接驳回仲裁申请或审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但在仲裁裁决书中,不是以时效为由驳回,因此可以断定本案不涉及仲裁时效,更不涉及诉讼时效。2.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年5月23日在偶然的机会,原华油建筑公司档案员王旭伟吐露天机:当年不是档案丢失,而是吉油华建在被上诉人局领导的授意下,烧毁了上诉人记号的档案,又找到吉油华建经理邢天峰,邢亦承认了此事。在华油公司与建设公司合并的时候,吉林油田的领导及华油公司的领导让把华油建筑公司(包括上诉人)所有员工档案全部销毁,王旭伟只保管了54人的档案。此时,上诉人才感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遂在一年内即2016年5月10日申请仲裁、起诉。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过法定时效明显错误。3.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王旭伟与李立勋的录音资料及整理笔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按《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举证反驳。否则承担败诉责任。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即无抗辩意见,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败诉责任;但一审竟然越俎代庖,以王某某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错误,并违背新证据内容。4.多年来,上诉人一直不间断地向被上诉人主张。2008年上诉人曾仲裁和起诉,而被错误驳回,一审的理由是企业改制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上诉后二审认为诉讼主体不对,因为当年主副业分家而被驳回。此后上诉人等多次信访,并到处收集证据。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以信访途径寻求解决未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早在2008年上诉人已经知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直到2016年5月10日才向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明显超过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华油建筑安装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吉林油田管理局华油建设安装公司,1997年5月30日,因华油建筑安装公司未参加1996年企业年检,被松原市工商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吊销后,吉林油田管理局决定华油建筑安装公司往来账目、资产、设备等均由吉林石��建设公司处理,但上诉人自认没有被移交给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公司早已被注销。吉油集团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一致。兰秀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兰秀龙与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二被告公司支付1990年至2007年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2940元(1220元/月×18个月+1220元/月×18个月×50%)。3.二被告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5年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7800元(1220元/月×7个月×2),以上合计507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兰秀龙经统一招工,到吉林油田管理局地调基建队工作,该基建队对外名称为前郭县第一建筑公司第六施工队。1992年,该基建队对内名称为吉林油田管理局华油建筑安装公司。1993年2月13日,吉林油田管理局下发文件,将华油建筑安装��司整体移交给农工商管理处,其名称和独立法人资格不变。1994年1月28日,吉林油田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华油建筑安装公司移交建设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将华油建筑安装公司移交给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公司,一次交清,不留尾巴,人员及资产要登记造册。华油建筑安装公司共27人,移交给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22人,其中全民职工16人、大集体5人、合同工1人。对内视为土建工区管理,技术、质量按全民办法管理,对外是多种经营企业,财务核算按集体企业核算。华油建筑安装公司从1994年2月份起在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起薪。因工作量不饱和,兰秀龙被华油建筑安装公司通知放假回家至今。1994年6月14日,华油建筑安装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吉林油田管理局华油建筑安装公司,1997年5月30日,因华油建筑安装公司未参加1996年企业年检,被松原市工商管理���吊销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吊销后,吉林油田管理局决定华油建筑安装公司的往来账目、资产、设备等均由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兰秀龙自认没有被移交给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2008年,兰秀龙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江区人民法院以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安置问题属企业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兰秀龙的起诉。兰秀龙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兰秀龙所在华油建筑安装公司与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合并,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兰秀龙起诉吉林石油集团公司主体错误,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0日,兰秀龙申请仲裁,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原工作单位为华油建筑安装公司,属独立法人单位,该单位已于1997年5月30日被松原市工商银行管理局��销了营业执照,申请人与吉林石油集团公司和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请求,因被申请人单位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兰秀龙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本次一审庭审兰秀龙提供王旭伟与李立勋的录音光盘一枚及整理笔录一份,录音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内容为华油建筑公司与建设公司合并的时候,华油建筑公司的领导让把华油建筑公司所有员工档案全部销毁,王旭伟只保管了54人的档案。王旭伟因其是油田工人,怕出庭作证会收到连累,故不能出庭作证。兰秀龙以此证实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兰秀龙于2008年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兰秀龙的起诉。本次庭审中兰秀龙提供王旭伟与李立勋于2015年5月23日的谈话录音光��及整理笔录,以证实兰秀龙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均未超过法定时效。因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谈话内容是否为王旭伟本人陈述,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而兰秀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8年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兰秀龙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仲裁及2016年11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均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吉林石油集团建设公司与吉油集团公司认为兰秀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作废)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秀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秀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通过对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诉辩内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兰秀龙自2008年首次起诉时请求“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补发放假期间最低生活费。”经仲裁及两审诉讼后,其所主张的权利未能获得保障,该时间节点便应当视为兰秀龙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之日。兰秀龙主张其多次通过信访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兰秀龙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确认。自兰秀龙于2008年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再次主张权利时的2016年,时间已经远远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期间。兰秀龙一审提交了标记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的王旭伟与李立勋的录音光盘一枚及整理笔录一份,想用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但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无法确认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上诉人兰秀龙的各项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兰秀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秀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 德 &   # x B ;审判员 冷晓峰审��员李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秀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