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建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5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兵,男,生于1987年9月1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81号。负责人:杨海龙,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余建兵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余建兵上诉称,1.余建兵是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该案由属于三级案由,而该案由项下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属四级案由,仍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另外,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仍然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余建兵与人保银川分公司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正确。2.余建兵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自驾小型客车,该车辆既是机动车也是运输工具。该车辆虽登记在案外人胡丽娜名下,但余建兵以转让方式取得使用权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银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余建兵一家居住在××县,事发当日余建兵父亲余彦和驾驶该车辆去西安镇盐池村看望余建兵外祖父王秀,在返回途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在海原县西安镇,运输目的地也在海原县行政区划内。余建兵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选择向运输目的地和事故发生地的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海原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人保银川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建兵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属运输工具,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海原县,余建兵选择向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海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7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斌审判员谢成柱审判员孟佳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杜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