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荣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荣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266号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永宁街80号。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久,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荣桂,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物业公司)与被告陈荣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宝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业、沈永久,被告陈荣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六合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选聘顺宝物业公司对万福峨嵋苑进行物业管理,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4月1日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两次合同均约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被告陈荣桂系该小区X幢XXX室业主,被告称在安装燃气管道时发生了盗窃,且楼下车库被占用作快餐操作间,其油烟进入楼内室内,给生活带来很大困扰,且造成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被告以此为由拒交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86元,庭审中,被告陈荣桂对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顺宝物业公司为被告陈荣桂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应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保证服务的质量。被告房屋长期遭受楼下油烟污染,原告虽然通过相关部门协调未能解决,给被告生活造成不便,存在安全隐患,本院酌情扣减物业费20%,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548.8元(686元×80%)。因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8.8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荣桂负担(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段小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