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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执11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天鸿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天鸿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11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现经营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5层。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鸿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1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明伟代理审判员  廖文旭代理审判员  石张兵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仝玉林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