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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9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群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群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91民初97号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611栋八楼。法定代表人:许松坤委托代理人:候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群娣,女,汉族,1962年8月31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群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娣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水费、分摊水电费计3177.85元,相应滞纳金1841.44元,共计5019.2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碧富新城小区8C203业户。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累计欠下原告物业管理费2242.45元和分摊水电费935.40元未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滞纳金为1841.44元,合计人民币为5019.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移交协议书;3、欠费明细表;4、房产档案查询单。被告张群娣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购买了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大道219号熊猫国际碧富新城小区碧湖华庭8栋C2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5.86平方米。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熊猫国际碧富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公共物业管理服务;2、原告按照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按电梯房1.1元/平方米和0.25元/平方米的标准,每月向被告等小区业主分别收取物业管理费和分摊水电费;如被告等小区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3、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熊猫碧富新城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停止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物业管理费2242.45元和分摊水电费935.40元。其中,2013年1月欠管理费46.75元、分摊水电费19.50元,2013年2月至12月,每月欠管理费93.50元、分摊水电费39元,2015年1月管理费45.20元、分摊水电费18.9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受被告等小区业主推选产生的,代表被告等全体小区业主处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的专门机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相关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等小区业主承担。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告等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熊猫国际碧富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和《熊猫碧富新城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构成被告等小区业主与原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组成内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应当按约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等小区业主应当在自己专有部分建筑物的面积范围内,按约向原告交纳相关服务管理费用。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的房屋处于原告服务的小区范围之内,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欠付其物业服务管理费和分摊水电费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分摊水电费,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群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242.45元、分摊水电费935.40元、滞纳金1841.44元,合计为5019.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群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薛银标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