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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恩铭,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刑初562号自诉人万恩铭,男,201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3292号豫龙商贸城7号楼。法定代表人:闫晓森,总经理。自诉人万恩铭以被告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万恩铭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万恩铭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万恩铭撤回对被告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正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