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国娟诉被告董建峰、被告马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娟,董建峰,马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495号原告:杜国娟,女。被告:董建峰,男。被告:马惠芳,女。原告杜国娟诉被告董建峰、被告马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峰和被告马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娟诉称:2015年,被告董建峰以给母亲看病及贷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20000元,第二次银行转账借款31000元,两次共计51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建峰一直不还。被告马惠芳系被告董建峰之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方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月25日,被告董剑峰向原告杜国娟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剑峰欠原告杜国娟51000元的事实。2、2015年2月13日的信用社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社借款31000元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建峰向原告杜国娟承诺贷款还借款51000的事实。被告董建峰辩称:被告与原告系网上认识,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款,反而是原告让被告帮忙想办法为其贷款,后因手续不全,贷款失败。2015年2月,原告称有急事向被告借款,被告在自己的同学处借了30000元给了原告,因借款利息是1000元,后原告就将31000元款项打到被告账上,被告将31000元还给了同学。原告为了借取更多的钱,将被告带到山东东营石油基地,回到运城后,又让被告为其借款,被告通过朋友得知原告外债累累,有种上当受骗的感觉,所以选择敬而远之换了手机号,不想和原告再有任何往来,就去了北京。但原告却拿着假借据到被告家敲诈勒索。后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要控告原告藐视法律、敲诈勒索罪。被告马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董剑峰向原告杜国娟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杜国娟现金贰万半年还清。备注杜国娟贷款(信用社还款三万)款贷下还清”。同时查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杜国娟通过其朋友的账户向被告董建峰62××账户转账31000元。审理中,2017年2月16日,被告董建峰申请对欠据的真伪(包括内容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鉴定。2017年6月23日,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方董建峰没能交鉴定费用和提供鉴定所需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杜国娟和被告董建峰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董建峰向原告杜国娟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董建峰应予偿还。同时因被告马惠芳与被告董建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另外,原告杜国娟还主张向被告董建峰银行转账所产生的31000元借款,但因原告杜国娟所举欠条内容和其所举的信用社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各证据在时间上和借款数额上均与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和矛盾之处,且被告董建峰在答辩中予以否认,故原告杜国娟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峰和被告马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国娟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杜国娟承担300元,被告董建峰和被告马惠芳承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吕皎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