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神达特种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达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神达特种钢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达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神达特种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金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国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文,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达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欣欣,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包头市神达特种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达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或当地法院”,但“当地法院”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将货物送到需方场所”,即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需方)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达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处理。包头市神达特种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主要理由有: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当地法院”,应当理解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东河区;第三,本案货币接收一方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达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因此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处理,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达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乌拉特前旗,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清玉审判长 魏治中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乔 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