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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维军、防城港市诺尔信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维军,防城港市诺尔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361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201181477M。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山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峰,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华,该社合规部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坚,该社客户经理。被告一:郑维军,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二:防城港市诺尔信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771714001B,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民族大道。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一郑维军、防城港市诺尔信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华、吴能坚,被告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1937.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为止(以451937.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3、对该笔贷款做抵押的防城镇城南开发区景泰江南1栋2单元19层19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用于购买防城镇城南开发区景泰江南1栋2单元1901号房,并用该房屋作抵押,2033年9月10日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1937.52元。被告一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二答辩:对原告提出的1、2、3、5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4点有异议;根据个人购建担保借款合同第5页第8.2.3条约定,本案涉及房屋已在2016年10月办理房屋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被告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70000元,贷款期限18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相同,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被告一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被告一用防城镇城南开发区景泰江南1栋2单元1901号房屋作抵押(已办理登记);同日,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用以上房屋作贷款抵押;约定被告二为阶段性担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以下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6年10月,被告一取得以上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一自2016年11月11日起不按期还款,至起诉时已超过三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减除被告二为被告一垫付的本息6767.47元,被告一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51937.52元。本院认为,原告防城信用社与被告一郑维军、被告二诺尔信公司自愿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70000元,约定每月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但被告一从2016年11月11日起不再偿还贷款。根据《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若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解除合同后原告可要求被告一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一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937.52元,并按照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付利息。被告一用防城镇城南开发区景泰江南1栋2单元1901号房屋作抵押为其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对该房产在被告一所欠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虽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但2016年10月被告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按合同约定,被告二不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一郑维军、被告二防城港市诺尔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一郑维军偿还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51937.52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三、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防城信用联社对被告一郑维军名下的防城区城南开发小区景泰江南1栋2单元19层1902号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防城信用联社对被告防城港市诺尔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告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耀福审 判 员  杨家耀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黄粮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