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士水与李士一、阮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水,李士一,阮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181号原告李士水,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李士一,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阮书利,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士水诉被告李士一、阮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一、阮书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在同一组居住。2015年被告李士一打水泥板,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月利1.5分,有借条为证。二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还款。二被告后外出打工,至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士一、阮书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利息是否合法?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士一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利1.5分,借款人李士一。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夫妻,借条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出示林海镇靠山村证明二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士一在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1.5分,到期未能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用于家庭做生意。现二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实际联系9000余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一份借条,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称借条是被告李士一本人签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债务人李士一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条,约定月利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原告请求5000元的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阮书利作为被告李士一之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李士一个人借款,故被告阮书利应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一、阮书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水借款25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43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李士一阮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宇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凤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