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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家利与韩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利,韩建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734号原告:刘家利,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韩建鑫,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家利与被告韩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家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之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400元;2016年3月30日、4月1日、4月5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进货,价值84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任何款项,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34400元,系张瑞娟所为,该笔借款实际是张瑞娟从原告处购买滴灌材料所欠货款,被告韩建鑫只是帮助张瑞娟把材料从原告处拉到张瑞娟承包地里,因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当时的意思,只是要求被告韩建鑫证明张瑞娟拉滴灌材料欠款的事实,该笔欠款与被告韩建鑫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张瑞娟、韩建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家利现金34400元整,叁万肆仟肆百元整,2016年7月内还清。借款人张瑞娟韩建鑫2016年2月25日。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瑞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建鑫对借条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韩建鑫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仅是见证人身份,涉案款项实际是张瑞娟欠原告的货款,其辩称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无法推翻借条这一书证所记载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鑫偿还原告刘家利借款34400元;二、被告韩建鑫支付原告刘家利借款34400元自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之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