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浦仕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仕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41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仕忠,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顺德区杏坛镇银都酒吧工作,户籍地贵州省盘县,住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仕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仕忠及其辩护人黄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浦仕忠与李某、被害人麦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银都KTV饭堂吃饭期间,因谈论一句粤语粗话的话题,被害人麦某听后以为被告人浦仕忠在辱骂自己,于是打了被告人浦仕忠的头部一拳,随后被告人浦仕忠与被害人麦某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浦仕忠被打倒在地,浦仕忠起身后进入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向被害人麦某挥刀,导致被害人麦某的颈部和背部被砍伤,其他员工见状夺去被告人浦仕忠手中的菜刀并制止双方。经鉴定,被害人麦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告人浦仕忠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李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警情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浦仕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浦仕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浦仕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3)被告人浦仕忠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害人麦某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5)被告人浦仕忠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浦仕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仕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浦仕忠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浦仕忠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浦仕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仕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浦仕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仕忠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麦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浦仕忠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麦某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谈论一句粤语粗话的话题,被害人麦某听后以为被告人浦仕忠在辱骂自己,动手打了浦仕忠的头部一拳而引发双方打斗,被害人麦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过错并不必然导致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浦仕忠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浦仕忠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浦仕忠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仕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天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