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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某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香,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南道塘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曹某香先后4次潜入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南塘村村民汪某涛家二楼楼顶的鸽子棚中盗得23只鸽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曹某香利用自家木梯攀爬进入被害人汪某涛家二楼楼顶的鸽子棚中,盗得鸽子12只。2、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曹某香利用被害人汪某涛家旁搭建的钢管攀爬进入被告人汪某涛家二楼楼顶的鸽子棚中,盗得鸽子5只。大约10天后,被告人曹某香再次利用同样的方式攀爬进入被害人汪某涛家二楼楼顶的鸽子棚中,又盗得鸽子6只。3、2017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香见被害人汪某涛家大门未锁,便进入二楼楼顶鸽子棚准备盗窃鸽子时,被正在二楼楼顶鸽子棚内准备投放老鼠药的被害人汪某涛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香挣脱汪某涛的控制后逃脱。被告人曹某香将其中盗得的12只鸽子卖给张某坤、李某香等人,共计获取人民币500元。其余鸽子被被告人曹某香自己食用了。被盗鸽子23只,经物价鉴定被盗鸽子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香被民警抓获归案。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涛的陈述,证人张某坤、李某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曹某香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香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