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志明、魏阳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志明,魏阳胜,魏顺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粤13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明,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阳胜,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顺敬,女,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更新,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琦,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志明与被上诉人魏阳胜、魏顺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6年8月18日,原审原告魏志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41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64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共计7386.75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贴补家用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9000.00元,至2015年10月13日,两被告还款金额共计74850.00元,剩余164150.00元借款至今未予以归还。原告碍于与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借款时并没有强行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等凭证,但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且合法、自愿、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欠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魏阳胜、魏顺敬答辩称:一、答辩人夫妻认为被答辩人借其款项没有债权凭证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并不能提供答辩人夫妻借其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答辩人借其款项。答辩人家庭殷实,根本不存在借被答辩人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的前提。反倒是被答辩人因各种原因向答辩人魏阳胜及哥哥魏阳胜借款,其大致有:为��在农业银行谋职,疏通关系;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偿还赌博欠债;因借款被人上门逼债;因收购赃物被公安机关拘留,为疏通关系等理由。因时间及双方是亲属关系的原因,答辩人不一一说清。本案被答辩人转给答辩人魏阳胜的款项大多数是因上述原因所借款项后的还款,而答辩人转给其的款项,多是其说事情紧急重新所借款项,答辩人碍于兄弟情面,未让其书写借据,被答辩人反咬一口,实在不应该。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往来款中有10万元属于被答辩人借给案外人的借款。在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往来款中有部分是被答辩人通过答辩人对外放贷的款项,具体有2015年1月5日借给练可庆的15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其款项,被答辩人将该笔款项转给答辩人魏阳胜后,答辩人分多笔给了练可庆,该事实有书证为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因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夫妇借其款项,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一素有银行转账往来,其中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其农行账户(尾号4875)向被告一农行账户(尾号0358)分7次共转账239000元,被告一分9次共转账74850元给原告。其中2015年1月5日原告转账96000元给被告一,被告一分别于同年同月5日、7日、13日转账73000元给案外人练可庆。被告提供了《证据》一份,载明:兹有2015年1月5日借给练可庆借条一张15万元,其中原告10万元、魏照连5万元,借条由原告保管。原告在《证据》上以保管人名义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系堂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一抗辩原告转入的96000元系原告通过被告一的账户出借给案外人练可庆,并提供了由原告签名的《证据》,对于其中的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究竟是谁,原告作为保管人庭后未提交该借条,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照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1322民初3180号判决:驳回原告魏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被告魏志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132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转给被上诉人一的96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这一事实足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却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未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被上诉人一提交的证据2《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转给被上诉人一的96000.00元实际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然该《证据》的保管人签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却不能以此证明其中100000.00元款项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一借给练可庆的,更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反之,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借给练可庆的15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是从上诉人处借得的事实。理由如下:从该证据的内容表述及上诉人只是以保管人身份在《证据》上签名的事实可以得出,该证据表达的真实意思是:被上诉人一于2015年1月5日借款150000.00元给练可庆,其中100000.00元的资金是被上诉人一从上诉人处借得,其中50000.00元是被上诉人一从魏照连处借得。在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一催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为保障上诉人的债权,于2015年10月14日将练可庆出具给被上诉人一的借条给上诉人保管以作为担保。因此,该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一从上诉人处借得100000元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一提交的证据3银行流水,我们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将款项借给练可庆是在不同时间多笔支付的,这说明上诉人在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一后,被上诉人一是可以自由支配款项的,被上诉人一究竟将款项借给谁、借多少,上诉人是无法控制且不知情的。这恰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与练可庆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被上诉人一的抗辩理由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银行流水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支付借款的事实,因此,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转款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其次,被上诉人一在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均主张上诉人转给其的款项全是上诉人偿还之前对他的借款,而并非是上诉人向其提供借款。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被上诉人一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曾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虽然除银行流水外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在被上诉人一仅以“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抗辩理由却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形下,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堂兄弟这一事实(亲戚之间借贷未签订借款合同是常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阳胜、魏顺敬在二审中答辩称:1、对于2015年1月5日96000元的事实,这笔款项和被上诉人出示的2015年10月14日所书写的证据中关于2015年1月5日借给练可庆十万元的事实是相互吻合的,足以证明该笔钱实际是由上诉人借给了案外人练可庆。上诉人认为这笔款项是被上诉人与练可庆之间的债务没有证据支持。2、从本案看来,上诉人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魏志明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李纯旭银行流水,应诉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部分来源于上诉人的同学李纯旭,上诉人具备出借能力。证据二、短信截图;证据三、《借条》,证据二、三拟共同证明根据被上诉人魏阳胜发给上诉人的短信可得知:上诉人只是以保管人的身份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保管人处签名,案外人练可庆实际上是向二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与原告无经济往来。被上诉人魏阳胜、魏顺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仅仅能够证明其根李纯旭有款项往来,至于是什么性质的往来不能从银行流水看出来。且银行流水与应诉通知书之间没有对应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三、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练可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借条本身看,练可庆没有明确是向谁借出款项。我方发出的短信也不能证明借条拿回来就是证明这笔借条涉及的债务是我方与练可庆之间发生的。关于借条是2015年1���5日出具的,从举证期限来看,上诉人应该在一审出示的,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另查一,二审期间上诉人魏志明提交一份案外人练可庆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该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案外人练可庆,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体评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魏志明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通过其农行账户(尾号4875)向被上诉人魏阳胜分七次转账共计239000元,其后被上诉人魏阳胜分九次向上诉人魏志明转账共计74850元。两相折抵,上诉人魏志明主张被上诉人尚欠164150元。被上诉人魏阳胜主张该款不是借款,大部分是上诉人魏志明向其借款后的还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魏阳胜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魏阳胜对此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债务的形成时间、金额、缘由等也不能作出合理的陈述。故此,对于被上��人魏阳胜主张上诉人魏志明上述转账行为是偿还之前借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魏阳胜主张双方往来款中的10万属于魏志明借给案外人练可庆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练可庆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一栏为空白,无法直接明确出借人是谁。而被上诉人魏阳胜二审庭审中陈述,出借给练科庆的15万元款项均是通过其手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的。而被上诉人魏阳胜提交的《证据》也仅载明“兹有2015年1月5日借给练可庆借条一张15万元,其中魏志明10万元、魏照连5万元,借条由魏志明保管。”上诉人魏志明在该《证据》上亦是以保管人名义签名确认。故此,结合被���诉人魏阳胜自认是自己直接付款给案外人练可庆的陈述,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上诉人魏志明与练可庆之间存在直接的10万元借款关系,不足以认定练可庆出具的《借条》的出借人是魏志明。故此,上诉人魏志明转账239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魏阳胜向上诉人魏志明转账共计74850元,两相折抵,被上诉人尚欠164150元未予偿还,被上诉人魏明亮作为债务人应偿还该款项给上诉人魏志明。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魏明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亦未提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和证据,依法本案债务对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和利率,上诉人魏志明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11月起计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魏阳胜、魏顺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魏志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41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65元、二审受理费3730元,均由被上诉人魏阳胜、魏顺敬负担;魏志明预交的一、二审受理费抵作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魏阳胜、魏顺敬一并径付给魏志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莹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雷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