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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志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恒,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志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7)桂090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志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马志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恒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志恒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原判,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恒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微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王少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广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