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月涛与刘军、陈丽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涛,刘军,陈丽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728号原告:王月涛,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居民,现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良,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玲,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军,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居民。被告:陈丽斌,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居民。原告王月涛与被告刘军、陈丽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良、钟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陈丽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00元及违约金52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14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辆山东产瑞象牌汽车,总价为816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30000元,余款51600元分四个月付清。被告购车后沒有依约付清货款,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1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拖延不还。按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被告刘军、陈丽斌均沒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亊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一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山东产的瑞象牌汽车两辆,毎辆价格为40800元,总价为81600元;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首付款30000元,余款51600元分四个月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15000元至付清为止;若逾期支付购车款超过30天的,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额30%的违约金,超过60天的,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亊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清首付款30000元,对于购车余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的8月20日、11月1日及2016年的5月28日各支付10000元、20000元、4000元,余下的购车余款17600元一直沒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的刘根良、钟红玲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同意支付律师服务费1144元。2017年7月27日,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开具一份金额为1144元的增值稅发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亊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符合标准的车辆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购车后沒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笫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陈丽斌支付货款17600元及违约金5280元给原告王月涛;二、被告刘军、陈丽斌支付律师服务费1144元给原告王月涛。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刘军、陈丽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