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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75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被告: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芳、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于某甲,现年31岁,已成家;次子于某乙,现年22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已经严重影响正常生活,长期如此,二人的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6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2017年春节,原告应孩子的要求回家过春节,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我长子于某甲4岁以前我们村制玉米种子。自1989年,我就外出打工。到1995年生育次子于某乙,2001年于某乙7岁在岔沟上学前班,原告以赶集为名离家出走,我到处寻找也没有找到,把7岁孩子放在我嫂子家,一点音信没有,后来我只能在家当家庭妇男,我们长子于某甲正在读初二,因原告离家出走影响了孩子学习成绩,后来就不念了。原告在快到春节回来了,跟我说在北京一花圈店,她用我手机给别人打电话被我发现。后来我岳父让我们在下院租房子开小卖部,开了四年,即从2003年到2006年。2007年,我们去承德市喇嘛寺,我长子在玻璃厂上班,次子在喇嘛寺小学读书。我是从2003年上矿上探矿,一直到2013年,平均每年按3万计算,10年30万元。原告说从2008年离家出走外出打工,2008年,我们次子于某乙还在喇嘛寺小学读书呢,原告是不是诬告,再者说了,次子于某乙还在承德市第六中学读过初中,此时我们在承德市水泉沟梁上住,承德市修旅游公路,我背点土豆回家,当时敲门不开,屋里有个人,但是我没看见,就有衣服和手机在屋呢,后来从那个时候开始,大约是2011年我就不把钱给原告了,用来给我们老大还账了。我外出陕西打工回来的时候,1500.00元钱的牛钱,存折的钱都花了,还借了贷款,我挣回来的3600.00元钱还不够还账呢,我挣的钱都不知道哪去了。原告就是嫌我岁数大往后不能干了,以前我每年都拿回几万,现在挣不了那么多钱了,原告才三番五次跟我离婚。我请求贵院按这些年我挣的钱,让原告必须给我20万,因为这家都是她给拆散的,儿女怎样看我这当父亲的,要不然等次子成家之后再离也不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农历2月11日生育长子于某甲,于1996年农历3月7日生育次子于某乙,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原告回家与被告等人共渡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外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又于201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家与被告等人共渡2017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又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分居多年,被告曾殴打原告等离婚理由,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