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学贵与辛臣、赵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贵,辛臣,赵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889号原告:高学贵,男,1965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辛臣,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文武,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高学贵与被告辛臣、赵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贵、被告赵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辛臣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由被告赵文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辛臣向原告高学贵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由被告赵文武承担担保,经原告高学贵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辛臣未作答辩。被告赵文武辩称,被告辛臣向原告高学贵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赵文武担保,对原告高学贵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高学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张,证明被告辛臣向原告高学贵借款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担保事实。被告赵文武对原告高学贵提交的借据无异议。被告辛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高学贵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辛臣向原告高学贵借款,并给原告高学贵出具借据两张,借据载明:借款100,000元,此款为辛臣借款,按月利息1.5%付息。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辛臣、中保人赵文武签名及捺印。经原告高学贵催要,被告辛臣未能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赵文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辛臣向原告高学贵借款、由被告赵文武提供担保,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高学贵催要,被告辛臣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赵文武为被告辛臣向原告高学贵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文武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赵文武有权向被告辛臣追偿。原告高学贵要求被告辛臣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辛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学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赵文武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辛臣负担,被告赵文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