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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刚德与王晓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德,王晓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138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刚德,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反诉原告):王晓刚,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原告(反诉被告)孙刚德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晓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刚德、被告(反诉原告)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刚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王晓刚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98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朱由镇的厂房一处及设备设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赁费为人民币39800.00元,被告必须于每年的5月12日前付清当年的租赁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详见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5月12日前交付2017年度的租赁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未果。被告王晓刚(反诉原告)辩称,确实是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每年租赁费用也是39800元,当时约定每年5月12日前付清当年的租赁费,但因经营不善工厂已于2016年10月份停工,去年新年之前我跟原告商量要求转租厂房,原告答应了,但后来一直没有租出去,在2017年5月12日一至两个月前我给原告打电话说今年的租期到期之后,我把东西清空并将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没有答复,但是说让我往外转租着,我一直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我现在要求解除合同,给付原告合理的违约赔偿。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城山路以东的厂房一处(租赁内容包括:厂区内使用面积1577.07平方,厂区外西侧空地一处,厂区内房屋共计17间,房前西侧红泥浪瓦棚子7间,院内机井1眼,潜水泵1个,监控1套,吊扇2个,壁挂空调1个,土暖气1套,铝合金柜台2个,电脑桌1个,桌子2个及二相三相电设施),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租金每年3.98万元,租金于每年5月12日前给付,违约金为5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租赁合同能否解除原告称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给付2017年度的租赁费用3.98万元,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原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但称工厂因经营不善,已于2016年10月份停工,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二、关于违约金被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并同意给付原告合理的违约赔偿,原告称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称若解除合同则要求由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及自2017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并返还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租赁内容。被告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现被告租赁的工厂已停工,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因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合同解除前被告占用工厂期间的租赁费及合同解除后部分时间内原告的可预期收入,对该时间本院酌定为合同解除后的六个月,故原告的预期收入以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98万元计算6个月为19900元。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本案中合同的解除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被告违约,故被告应在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同时给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万元,明显过高,被告要求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上述计算的实际损失的30%,即5970元。综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返还该租赁工厂之日止按照年租赁费3.98万元计算的租赁费用及原告的实际损失19900元与违约金59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刚德与被告王晓刚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晓刚返还原告孙刚德涉案工厂一处(厂区的土地使用面积1577.07平方,厂区外西侧空地一处,厂区内房屋共计17间,房前西侧红泥浪瓦棚子7间,院内机井1眼,潜水泵1个,监控1套,吊扇2个,壁挂空调1个,土暖气1套,铝合金柜台2个,电脑桌1个,桌子2个及二相三相电设施)。三、被告王晓刚给付原告孙刚德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返还该租赁工厂之日止按照年租赁费3.98万元计算的租赁费用。四、被告王晓刚赔偿原告孙刚德实际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5870元。以上第二、三、四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计39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用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羽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