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玉林与曹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林,曹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2150号原告:赵玉林,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曹钥,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1幢1单元23层2301-2308号。负责人:李云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雪,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燃,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林与被告曹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林、被告曹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钥赔偿原告赵玉林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8846元,交通费237元,共计9083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曹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20时15分许,赵玉春驾驶×××号车在建设路南内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前方车辆突然停驶,后方车辆刹车不及发生三车追尾,交警认定被告曹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号车只投有交强险,原告车辆因事故维修花费8846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得不到赔偿,故原告起诉。被告曹钥辩称,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去过现场,说事故车辆只需修理,不需要更换配件。但原告自己去4S店修车,我最多只负担一半的维修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于2017年6月19日向车辆所有人曹文斌支付2000元,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车辆×××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方,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曹钥驾驶×××号车在建设路南内环路口高架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依次行驶的赵玉春驾驶的×××号车、霍斌驾驶的×××号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曹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林、霍斌无责。另查明,×××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方均认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支付给×××号车车主曹文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款项由被告曹钥赔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修车费8846元,原告提供了山西昌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及发票,维修项目与事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37元,本院根据票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无责任车辆应当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8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剩余车辆维修费874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896元,由被告曹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林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88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林财产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