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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苍有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有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苍有理,曾用名苍麻东,女,景颇族,1957年4月30日生,文盲,务农,捕前住盈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翻译龚升美,盈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苍有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苍有理及其翻译龚升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苍有理在盈江县弄璋镇南算村委会拱腊村民小组自家的厨房内贩卖给杨某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7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苍有理在盈江县弄璋镇南算村委会拱腊村民小组自家的厨房内贩卖给何麻果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3.2017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苍有理在盈江县弄璋镇南算村委会拱腊村民小组自家的厨房内贩卖给赵麻汤2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2017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苍有理在盈江县弄璋镇南算村委会拱腊村民小组自家的厨房内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一并查获赵麻汤、何麻果、杨某。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苍有理手上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装内用透明玻璃瓶装的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10克;从被告人苍有理背着的红色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8.68克、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76克、以及23.5元人民币;从苍有理身穿的外衣口袋内查获1060元人民币。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0.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6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苍有理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苍有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苍有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指控其贩卖毒品给杨某是其帮何麻刀卖的,何麻刀给其吸食毒品当做好处。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苍有理在盈江县弄璋镇南算村委会拱腊村民小组自家的厨房内贩卖给杨某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7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苍有理在盈江县弄璋镇南算村委会拱腊村民小组自家的厨房内贩卖给何麻果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3.2017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苍有理在盈江县弄璋镇南算村委会拱腊村民小组自家的厨房内贩卖给赵麻汤2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2017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苍有理在盈江县弄璋镇南算村委会拱腊村民小组自家的厨房内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一并查获赵麻汤、何麻果、杨某。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苍有理手上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装内用透明玻璃瓶装的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10克;从被告人苍有理背着的红色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8.68克、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76克、以及23.5元人民币;从苍有理身穿的外衣口袋内查获1060元人民币。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0.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6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2.被告人苍有理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5.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人民币照片);6.吸毒人员赵麻汤、何麻果、杨某的证言;7.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8.德公司鉴(毒品)字[2017]22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涉毒物品入库清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0.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对被告人苍有理及吸毒人员赵麻汤、何麻果、杨某所做);11.盈江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赵麻汤、何麻果、杨小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2.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3.被告人苍有理的供述与辩解等。经质证,被告人苍有理的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在案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苍有理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苍有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系违禁品,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7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苍有理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苍有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86克、甲基苯丙胺8.68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7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正婷审 判 员  瞿 易人民陪审员  殷小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尹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