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俊丰、余文涛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余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8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38岁(1979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7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召杰,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39岁(1977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7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37岁(1979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7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马召杰、被告人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一、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桥附近路边,以低价购买无手续金杯牌(悬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登记车主:英某、车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英某于2016年11月15日在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6号院路边被盗车辆(已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16年12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汪某处扣押该车及×××车牌1副。×××车牌,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为假;被盗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0元。2017年1月17日民警将车辆发还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2016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余某、王某预谋,驾驶上述车辆到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毓顺村西毓顺路与西三路交叉口东侧工地,使用工具窃取北京xx中心xx农业实验场的变压器所用电缆线4根,3名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1000米左右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电缆线4根及作案工具。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电缆线四根,价值人民币2352元。扣押赃物电缆线4根已发还北京xx中心西毓顺农业实验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证明,北京xx中心西毓顺农业实验场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机动车被盗抢立案证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书、完税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被告人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且被告人汪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某、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王某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且全部退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扳手八把、洋镐一把、折叠梯一把、断线钳三把、脚扣两个、撬棍两根、铁锹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杰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丁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