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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867王帅与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王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徐州大道北。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学,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彭车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彭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被上诉人王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彭车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王帅是旷工离职,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帅从2015年6月27日起,在未递交任何请假、离职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根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员工有事未请假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请假手续的一律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或者一年累计旷工8天的,解除劳动关系。”、“旷工1天扣3天工资”。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王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要求王帅于2015年7月27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此期间公司多次试图联系王帅,但始终联系不上。王帅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公示的各项管理规定其本人需要熟知且要以身作则,无需且事实上无法再重复告知其无故旷工的后果,但王帅无视公司的规定放任结果的发生,可见王帅的行为从事实上证明了是旷工离职,故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关于拖欠2015年5、6月工资的问题,王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擅自离职,同时在其任职期间因有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同时其还违反了干训培训协议,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以上两项损失公司保留对其追诉的权利。对于其消极离职,不办理任何手续,在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书后仍不作为,宁愿选择去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都不直接和单位协商的行为可以看出,其懈怠申辩其工资方面的权利。根据公司公示的考勤管理规定“旷工1天扣3天工资”的规定,公司扣发了3717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帅旷工离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王帅辩称,一、上诉人2015年7月22日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行为。1、被上诉人不存在旷工事实。2015年6月26日,在上诉人不再让被上诉人从事摩三品管部品管课课长的情况下,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进行工作交接并让被上诉人回家等待安排。被上诉人之后未去上诉人处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回家等待工作安排的,并不是旷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缺乏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依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时经过民主程序的证据,也未提供将规章制度告知被上诉人或向被上诉人公示的证据。3、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未履行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6月份工资。1、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质量事故,上诉人以质量事故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未提供克扣工资的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依据,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缺乏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依据。2、上诉人违法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不违反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条款。王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彭车业公司支付王帅加班费6025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488元,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782元,拖欠的2015年5月和6月份工资9647元,共计156172元。2、诉讼费用由金彭车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帅于2012年12月26日进入金彭车业公司品质管理部工作,在职期间担任品质管理部课长职务,期间未出现过任何过失。2015年7月22日,金彭车业公司无故解除与王帅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彭车业公司安排王帅加班但从未依法支付过加班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份到期后,金彭车业公司未依法与王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另外,金彭车业公司拖欠王帅2015年5月、6月两个月的工资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王帅进入金彭车业公司工作,先后担任电动车品管部副部长、制程检验科科长、品管课课长等职务。金彭车业公司未为王帅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7日,王帅(乙方)与金彭车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8日王帅(乙方)与金彭车业公司(甲方)签订第一期干训班协议。培训内容为工业企业管理。培训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培训机构及地点为中国矿业大学。培训费用为壹万元,课程费用支付方式为现金。费用支付方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双方另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乙方在培训期间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和各项福利。乙方接受甲方出资的培训后,乙方承诺在甲方工作叁年,本协议约定服务年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的,以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年限为准。乙方如有以下行为,视为违约:乙方接受甲方出资培训后,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辞职;乙方在培训结束后,未服务满约定的服务年限擅自离职。乙方如有以下行为,视为蓄意违约:乙方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违约或蓄意违约,必须赔偿甲方费用。王帅的工资领取到2016年4月份。金彭车业公司未向王帅发放2015年5月份工资4647元及6月份的工资3535元。王帅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于2015年6月26日与部门副总经理牟静办理交接手续。公司不再让其担任品管课课长职务,没有安排其他职务,让其在家等候通知。金彭车业公司则认为王帅自2015年6月26日自动离职。2015年7月22日,金彭车业公司向王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告知王帅于2015年6月27日起,在未提交任何请假、离职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以上连续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在管理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王帅于2015年7月27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如过期不办,公司将视同王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放弃向公司主张的任何权利。王帅于2015年7月份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到公司反映情况,亦未要求上班。遂于2015年10月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2月22日,王帅再次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2月29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确字[2016]第35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确认不再受理该劳动争议。经双方当庭协商认可,王帅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93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帅自2015年6月27日后即不再到金彭车业公司上班,是王帅自动离职还是金彭车业公司主动解除。王帅自2015年6月27日起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即不再到金彭车业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行为,从金彭车业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分析,金彭车业公司没有任何作为,如通知其上班、告知其无故旷工的后果等,可见认定王帅主动辞职缺乏事实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精神,双方对是用人单位主动解除还是劳动者主动辞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用人单位希望劳动者主动辞职,劳动者最终同意辞职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王帅与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王帅在金彭车业公司工作2年6个月以上不满3年,金彭车业公司应向王帅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月平均工资4993元计算为14979元。王帅要求金彭车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2014年11月签订的干训班培训协议,该协议中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福利、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等作了约定,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帅要求金彭车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加班费。因王帅的职位是公司的品管课课长,其工作时间与普通工人会有所不同,约定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金彭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已经发放了王帅数额不等的加班费。王帅要求金彭车业公司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15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金彭车业公司提供的王帅2015年5月和6月份的工资表显示,5月份工资为4647元。2015年6月份应发工资为3555元,扣除互助基金20元、罚款3787元,故实发王帅工资-253元。用人单位对违反工作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职工给予适当的处罚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表现,但罚款属于直接影响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应在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规定且应赋予劳动者一定的申辩权,本案中,金彭车业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规章制度予以证明,亦未有证据显示给予了王帅申辩的机会,故该罚款应予以补发。王帅2015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共计为81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帅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共计8182元;二、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979元;三、驳回王帅对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五、六月份工资以及数额如何认定。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五、六月份工资以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2015年5月和6月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也制作了上述两月份的工资表,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该两月份工资,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缺乏证据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双方亦有争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和6月工资,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均举证不能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彭车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彭车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张 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斯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