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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辉与杨桂良、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杨桂良,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059号原告高辉,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良,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华国栋,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石埠街7附4号。法定代表人万财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辉与被告杨桂良、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道,被告杨桂良的委托代理人华国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桂良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锡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太路中联路口加油站入口向加油站驶入时,与高辉驾驶的沿锡太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轧,致使二车损坏,高辉受伤,高辉的手机、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桂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辉无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711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2386.7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0元、鉴定费2520元、鉴定检查费837元,共计217290.35元。因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要求判令杨桂良、万强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上述损失216645.35元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桂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桂良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杨桂良,挂靠在被告万胜公司运营。对高辉提供的各项证据及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高辉的损失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万强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杨桂良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按照每天62元计算,误工期认可两次住院的天数27天加上医嘱要求休息的天数共计126天,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27天,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27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户籍标准计算,精神损坏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电动车、手机损坏没有异议,损失不能按照购买价格计算,应当扣除折旧费,财产损失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桂良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锡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太路中联路口加油站入口向加油站驶入时,与高辉驾驶的沿锡太路由东往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轧,致二车损坏,高辉受伤,高辉的手机、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桂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辉无责任。二、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杨桂良所有,挂靠在万强公司运营。2014年4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高辉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71157.65元,其中杨桂良垫付30000元。2017年5月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辉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9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高辉支付鉴定费2520元、鉴定检查费836元。事故发生前,高辉已在无锡市连续居住满一年。高辉在六安市远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3211.14元。事故发生后,高辉因伤误工,六安市远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高辉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高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人口信息、照片、手机、交通费发票,被告杨桂良提供的收条、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高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高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辉主张医疗费71156.65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医疗费为71156.65元。高辉主张误工费42386.7元,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计算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211.14元,其误工期为390天,故确定其误工费为41744.82元。高辉主张电动车及手机的财产损失共计5000元,其因事故造成上述财产损失属实,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酌情确定财产损失共计为2500元。综上,高辉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10791.47元。因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杨桂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高辉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桂良垫付的费用30000元,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0791.47元,其中向高辉支付180791.47元,向杨桂良支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鉴定费3356元,合计4146元,已由高辉预交,由高辉负担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086元。(高辉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吾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