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申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白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某,李某,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申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女,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元宝山电厂职工,住赤峰市元宝山镇发电厂A区33号楼1单元3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元宝山发电厂C区3号楼3单元11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市民,住赤峰市××区元宝山发电厂C区3号楼3单元11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男,汉族,43岁,市民,住赤峰市××区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白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4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某申请再审称:白某与李某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白某曾就其对李某享有的8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该诉讼中,白某对2013年7月1日发生的8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7月18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保留诉权,通过本案进行解决。白某从未认可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李某仅向白某借款80万元。基于对李某的信任,白某与李某约定:2013年4月17日后无论是借钱还是还钱,通过银行转账的就不再打借条也不打收条,手持银行汇款凭证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现金借钱及还钱一定要打借条及收条,因此,白某于2013年7月1日、7月18日分别向李某汇款8万元、10万元没有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李某主张涉案汇款为白某与李某的其他债务,李某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未提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白某曾在起诉李某、徐某偿还借款的另案诉讼中,在该案诉状中诉称:”2013年4月17日始至2013年9月9日,李某从白某处先后共借人民币80万元。”此陈述属于白某对事实的自认,对于该自认,白某在没有充足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又鉴于白某与李某有多笔债务往来的实际,该自认应作为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因此,白某关于涉案两笔汇款不包括在其与李某80万元借款当中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阎 明审判员 郑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姜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