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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志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赵秀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赵秀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贞。上诉人徐志坚因与被上诉人赵秀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徐志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志坚在一审中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供了沈清秀驾驶的出租车中车载记录仪视频资料及照片,而一审法院认定徐志坚未提供相应证据与事实不符,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徐志坚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并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并根据重新划分责任确定赔偿数额。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00元的损失,予以认可,但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徐志坚的车辆进行定损,后基于赵秀贞的索赔申请书,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流程,将1400元车损汇入了赵秀贞的账户。2.徐志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接损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之一,故该停运损失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秀贞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本案中,从行车记录仪视频和照片中明显看出,沈清秀驾驶的出租车在两车距离较近,未打转让灯等任何提示和示意的情况下,突然变更车道,直接影响赵秀贞正常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直接损失1500元,维修发票已交人寿财险盐城公司予以报销。同时因本起交通事故耽误我两天上班时间,每天工资按300元计算,合计600元,及要求庭审辩论一次给我经济补助500元,计1000元,以上合计3100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徐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秀贞、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赔偿徐志坚2200元;2.赵秀贞、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1日14时20分左右(天气:晴),徐志坚雇佣的驾驶员沈清秀驾驶苏J×××××号出租车行驶至盐城市天山路和小新河路交叉路口时,与赵秀贞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苏J×××××号出租车部分损坏。同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清秀和赵秀贞负事故同等责任。”苏J×××××号出租车因修理停运1.5天,修理费用为1400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2017年1月3日,徐志坚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徐志坚,徐志坚将该车挂靠在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公司经营。苏J×××××号轿车所有人系赵秀贞,该车由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志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赵秀贞、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无异议,徐志坚虽提出异议,但徐志坚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沈清秀和赵秀贞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徐志坚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车辆修理费。根据徐志坚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用的票据,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400元。2.停运损失。徐志坚所有的苏J×××××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止经营1.5天,酌情按50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停运损失为750元。3.交通费。根据徐志坚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元。上述1至3项合计2180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徐志坚财物损失1400元。2.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赵秀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志坚损失,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2180-1400)*50%=390元。3.赵秀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赵秀贞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其应赔偿徐志坚之损失,故赵秀贞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志坚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志坚390元,合计赔偿1790元。二、赵秀贞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赵秀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志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沈清秀驾驶出租车的前后车载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沈清秀驾驶的车辆在由中间车道向左侧车道变道时,与在左侧车道行驶的赵秀贞驾驶车辆有一定距离,并不影响赵秀贞驾驶车辆的正常行驶,而赵秀贞驾驶的车辆在沈清秀驾驶的车辆已完成变更车道的情况下,向左边变道并越出双黄线在对向车道行驶并超越沈清秀驾驶的车辆,后在没有与沈清秀驾驶的车辆保持充足安全距离时,突然向右侧变道,导致与沈清秀车辆发生碰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的,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清秀疏于观察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清秀和赵秀贞负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定案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徐志坚的车辆损失费1400元已赔付给赵秀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在赵秀贞未向徐志坚赔偿时,而直接向赵秀贞赔偿,属于赔偿对象错���。关于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徐志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已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人寿财险盐城公司主张按免责条款不予赔偿,不应支持。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对此也未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理涉范围。关于赵秀贞辩称,要求徐志坚赔偿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经查,赵秀贞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主张或提起反诉,现在二审中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志坚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志坚546元{(2180-1400)×70%},合计1946元。赵秀��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徐志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志坚1946元;三、驳回徐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秀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秀贞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