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4于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君,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79J3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107省道4.6公里处时,与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715A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辆车损坏,后董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1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董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传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尹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