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1083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振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孙振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83民初3306号原告: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昌。原告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振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复荣,被告孙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3982.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鸡苗、饲料、药品等,截止2014年4月被告累计欠款223982.6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未付。被告孙振昌辩称,欠原告饲料、药款223982.6元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欠饲料、药款贰拾贰万叁仟玖佰捌拾贰元陆角(¥223982.60)孙振昌2014.4.18”。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提供鸡苗、药、饲料,被告养殖肉食鸡,到期后,原告负责回收成品鸡。2014年4月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饲料、药款223982.6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药,并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款证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昌给付原告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饲料、药款223982.60元及利息(以22398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孙振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