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骆勇、王子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勇,王子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勇,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子豪,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勇、王子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鄂098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骆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骆勇通过被告人王子豪的居间介绍,在汉川市汈汊湖月色荷塘宾馆8210房间向李某1贩卖红色药丸约990颗,收取毒资17000元。被告人骆勇、王子豪与李某1毒品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骆勇、王子豪及李某1随身物品及房间进行了现场搜查,从李某1的黑色挎包内搜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红色药丸1袋(共980颗,净重90.95克),从被告人骆勇的黑色上衣口袋内搜出17000元(面值均为100元);从被告人王子豪的裤子口袋内搜出用白色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红色药丸1颗(净重0.01克);从卧室的桌子上一个用白色透明塑料薄膜缠绕着的白色瓷杯内搜出毒品红色药丸8颗(净重共0.72克)。经鉴定,从上述李某1的黑色挎包内、被告人王子豪的裤子口袋内、白色瓷杯内搜出的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骆勇、王子豪的供述,证人李某1、程某1、胡某、李某2、李某3、程某2等人证言,订房预收款凭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封装笔录,取样笔录,毒资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王子豪与李某1的通话记录清单,(孝)公(司)鉴(化)字(2017)第31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汉川市公安局关于骆勇揭发上线“狗子”的情况说明,李某1、程某1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二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骆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王子豪为骆勇贩卖毒品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骆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子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骆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32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被告人王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上诉人骆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核查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子豪为骆勇贩卖毒品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骆勇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王子豪是从犯。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骆勇贩卖毒品的数量对其量刑适当,对其犯罪情节已作出了综合评判,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骆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锦骏审判员 董 威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春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