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付春与被上诉人郭洪强、原审被告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付春,郭洪强,陈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春,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强(曾用名郭强),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陈静,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付春因与被上诉人郭洪强、原审被告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付春及作为其与原审被告陈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刘克伟,被上诉人郭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付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曾就加油款对上诉人两次起诉,第一次起诉[(2016)辽0791民初210号案件],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1720元。第二次起诉,即本案,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油款73000元。上述两案,原一审判决均存在错误。(2016)辽0791民初210号案存在错误如下:首先,立案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欠款证据,一审法院即给被上诉人立案。其次,证据认定错误。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两份重要证据,其一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一式两联的付款凭证及存根18张(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票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加油款。其二是40000元收条,用以进一步强化佐证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产生的欠款已经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7日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73000元油款,同时,上诉人出具欠条73000元。此73000元欠款已经清账,上诉人已于2015年2月16日和17日两天分别偿还33000元和40000元,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交还上诉人欠条,被上诉人当即给上诉人打的收条)。而一审法院却只采信了40000元的收条,而18张付款凭证及存根却未与认定。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本案错误如下:首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十行“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加油款73000元。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过柴油。”)2015年1月17日之后,上诉人并未从被上诉人处赊购过柴油,而是即时给付了柴油款。当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已经开了收款凭证。这在(2016)辽0791民初210号案件中已经举证证明。2015年1月17日之前,上诉人所欠73000元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即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条可以证明。其次,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时,当庭承认“上诉人已经给付73000元,只是因为在(2016)辽0791民初210号案中没有完全得到支持,才又用73000元的欠条起诉。而一审法院却仍然认为“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33000元柴油款”,这与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不符。同时,一审法院又以(2016)辽0791民初210号案件中的证据采信问题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所得出的结论依然是错误的。因为如前所述,(2016)辽0791民初210号案件的判决本身就存在证据认定错误。综上,本案判决是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同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油款而分两次诉讼,系故意恶意欺诈诉讼,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对于被上诉人予以处理。郭洪强辩称:上诉人欠我73000元,后来又加油形成了赊欠,在第一个案件中他拿了40000元抹帐,把这40000元算在还账里了,我没办法用这73000元起诉抹帐的40000元。对这次的判决没有意见。陈静答辩与李付春的意见一致。郭洪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李付春、陈静偿还原告郭洪强柴油款73000元,并承担2014年12月18日到现在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柴油款73000元,并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7日前被告李付春、陈静曾从原告郭洪强处赊购柴油,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加油款73000元。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过柴油。二被告曾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40000元柴油款、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33000万元柴油款,原告的妻子以原告名义分别出具了收条。2016年初,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1月10日-2月1日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柴油款61720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李付春出具了郭洪强的妻子书写的2015年2月16日偿还柴油款40000元的收条。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辽079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对李付春出具的40000元欠条予以采信,判决被告支付柴油款19135.60元及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开庭质证的过程中,被告李付春又出具了(2016)辽0791民初210号案件中采信的“2015年2月16日偿还郭洪强40000元”的收条作为对抗原告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付春、陈静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并出具了欠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柴油款。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33000万元柴油款,故原告主张的7.3万元中应扣除该款项。关于剩余40000元欠款,因被告出具的收条已经作为在另一案件中对原告欠款的抗辩证据被法院生效判决采信,故本案中被告再次提供此欠条作为对抗原告本次起诉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付春、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洪强柴油款4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50元,保全费750元,由原告负担367.50元,被告负担11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洪强于上诉人李付春处赊购柴油,对账后上诉人李付春依交易习惯给付被上诉人郭洪强油款。故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该买卖法律关系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73000元欠条,该欠条系债权凭证,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应当依据该欠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已偿还完毕一节,经查,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在形成73000元的欠条后,上诉人李付春、原审被告陈静又多次到被上诉人郭洪强处赊购柴油,现上诉人李付春虽提供40000元的收条,用以证明已偿还被上诉人的柴油款,但因该40000元的收条已经在另一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予以冲减,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以此收条主张还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因现有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李付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李付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王 广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俊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