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俊山、张洪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山,张洪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山,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黑龙江省尚志市,船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洪庚,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船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山、张洪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山、张洪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俊山、张洪庚于2016年6月5日16时许,步行至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路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驾车经过的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俊山、张洪庚分别用鞋和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头部,被害人赵某鼻部受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俊山、张洪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俊山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洪庚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山、张洪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俊山、张洪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俊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洪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岳庚垚人民陪审员 丛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