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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6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家元、周家明、孙志民、王玉春、蒋立君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元,周家明,孙志民,王玉春,蒋立君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元,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3月2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家明,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3月2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志民,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3月2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玉春,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3月2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蒋立君,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3月2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元、周家明、孙志民、王玉春、蒋立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元、周家明、孙志民、王玉春、蒋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元为给其岳父捡烧柴,组织被告人周家明、孙志民、王玉春、蒋立君,于2017年3月24日上午,携带油锯、斧子等作案工具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梨树经营所施业区第116林班内,盗伐国有林木7株,其中花曲柳(枯立木)6株、五角枫(俗名:色树)1株,合计立木材积3.1591立方米。所盗伐之林木被其截成木段并打成木柈遗留在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家元、周家明、孙志民、王玉春、蒋立君的供述,证人刘某、高某、李某的证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元、周家明、孙志民、王玉春、蒋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家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家明、孙志民、王玉春、蒋立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民、王玉春、蒋立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家元、周家明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五被告人与受损单位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家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家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志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王玉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人蒋立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六、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七、作案工具油锯2台、斧子3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