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聃与吴贺明、郭洪雪、吴伯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聃,吴贺明,郭洪雪,吴伯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215号原告:刘聃,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吴贺明,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郭洪雪,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吴伯严,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刘聃与被告吴贺明、郭洪雪、吴伯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贺明、郭洪雪、吴伯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贺明、郭洪雪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2.被告吴贺明、郭洪雪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3.要求担保人吴伯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刘聃与被告吴贺明、郭洪雪在2013年4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即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吴贺明、郭洪雪于2013年4月3日从原告刘聃处借款4万元,并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如有违约,被告吴贺明、郭洪雪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吴伯严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吴贺明、郭洪雪及担保人被告吴伯严在欠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至今一直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全部款项。被告吴贺明未出庭无辩论意见。被告郭洪雪未出庭无辩论意见。被告吴伯严未出庭无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贺明与郭洪雪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吴贺明、郭洪雪给刘聃出具借条一枚,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利2000元,约定2014年4月2日还款,吴伯严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吴贺明、郭洪雪、吴伯严未偿还刘聃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吴贺明、郭洪雪、吴伯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刘聃与吴贺明、郭洪雪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吴贺明、郭洪雪理应给付刘聃欠款。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刘聃要求吴贺明、郭洪雪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对刘聃要求吴伯严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刘聃要求吴贺明、郭洪雪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贺明、郭洪雪、吴伯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风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贺明、郭洪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聃借款4万元及利息。(付息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贺明、郭洪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忠敏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