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国彬与王占军、刘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彬,王占军,刘永祥,刘少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590号原告:陈国彬,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乐群,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王占军,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刘永祥,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董村管区。被告:刘少宣,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陈国彬与被告王占军、刘永祥、刘少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彬的委托代理人陈乐群,被告王占军、刘永祥、刘少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4月9日至被告还清原告本金之前的利息(可按2%计算)和判决之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原告与刘少宣及被告王占军、刘永祥达成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刘少宣向陈国彬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王占军、刘永祥为担保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给付刘少宣,而刘少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占军、刘永祥、刘少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署有被告姓名的证据一、证据二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刘少宣、刘永祥向原告陈国彬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9日还清,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少宣、刘永祥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未偿还过本金。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刘少宣、刘永祥尚欠原告陈国彬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彬与被告刘少宣、刘永祥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刘少宣、刘永祥向原告陈国彬借款,理应按时偿还。故对原告陈国彬要求被告刘少宣、刘永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占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华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宣、刘永祥偿还原告陈国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给付之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占军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少宣、刘永祥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永祥、刘少宣、王占军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