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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党日源、李进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日源,李进芳,姜绍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日源,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芳,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绍耿,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英,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党日源、李进芳因与被上诉人姜绍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日源、李进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武,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日源、李进芳上诉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2012号民事判决,改判党日源、李进芳不用承担对姜绍耿的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姜绍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审查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是否替党日源还款给姜绍耿,未通知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党日源尚欠姜绍耿借款81.51万元有误,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各个时期的利息如何计算,是否利息过高均没有查实。2014年6月21日的欠条是党日源在受到姜绍耿一方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党日源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仅认定党日源还了23.27万元给姜绍耿有误。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共汇款200多万元给姜绍耿,里面包含党日源个人承包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和后来与姜绍耿合伙投资所得利润,党日源所欠姜绍耿的借款早已通过该工程处还清。3.在姜绍耿起诉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工程款纠纷的案件中,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749号案件中,港北区人民法院明知党日源与姜绍耿合伙承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在贵港沙江泵站的工程,不依职权追加党日源参加诉讼,就作出判决,损害了党日源的利益,目前党日源正在对上述案件申请再审。4.一审判决李进芳同党日源共同承担对姜绍耿的还款责任有误,李进芳没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离婚协议也明确约定党日源做工程所产生债务由党日源负责。姜绍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绍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党日源、李进芳归还借款本息81.5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党日源因经营需要五次向姜绍耿借款共55.5万元,并分别立写了借条,借款分别为:2009年9月10日30万元,时间6个月,月息3%;10月8日20万元,时间6个月,月息3%;11月2日2万元,近期还给;11月16日3万元,近期还给;2010年1月5日5000元。2010年12月1日,姜绍耿立写收条,确认收到党日源还款现金汇款23.27万元。2014年6月20日,姜绍耿和党日源在南宁市凌云宾馆对借款进行结算并产生争议,姜绍耿一方人员打了党日源,后双方到了南宁市青秀山派出所。2014年6月21日凌晨,党日源在青秀山派出所内重新立写借条一张,借条是在该所打印后由姜绍耿和党日源签名,借条内容为:“2009年9月,党日源借得姜绍耿的现金55.5万人民币,2010年12月已经还了23.27万元,现在党日源还欠姜绍耿32.23万人民币和借款利息(2009年10月-2014年)49.28万人民币未还姜绍耿,所以一共欠姜绍耿81.51万元人民币。(备注:以后不再有利息)”。之后,党日源未按借条内容归还借款。党日源、李进芳于1990年8月27日结婚,于2013年10月25日离婚。另查明,2009年,党日源从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承包了贵港市沙江泵站工程。2009年9月9日,党日源与姜绍耿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上述工程,姜绍耿同意借支给党日源30到50万元作为周转金用于完成工程收尾,时间6个月,月息3%,双方同意共同投资、建设沙江泵站工程增加的合同外工程,工程量及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利润按50%分成。2010年8月27日,姜绍耿、党日源与水利电力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工程进度款先用于归还姜绍耿投入的资金及借款本息和共管工程发生的利润分成,党日源委托工程处直接转到姜绍耿指定账号(即工程直接转给姜绍耿账户)。2011年3月11日,姜绍耿和党日源签订投资所得利润分成,结算为姜绍耿投入总额为709218.5元,党日源分成为102777元。2011年1月30日,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向姜绍耿支付砂浆泵站工程款49.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党日源向姜绍耿借款,姜绍耿交付了借款,党日源也立写了借条,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姜绍耿、党日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姜绍耿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党日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姜绍耿、党日源在对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后,党日源立写了借条,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这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以认定。本案债务是党日源、李进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李进芳对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党日源、李进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党日源的债务与李进芳无关,是党日源、李进芳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李进芳主张其与债务无关,依法不予支持。党日源主张是在姜绍耿胁迫下写的借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党日源是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在派出所干警面前打印借条,然后签名,党日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债务结算、签署借条的后果应当清楚,如受胁迫,在警察面前完全可以进行求助,因此,对其受姜绍耿胁迫立写借条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党日源主张通过水利电力工程处代为偿还姜绍耿的借款,而水利电力工程处明确予以否认,党日源主张已还清全部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党日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姜绍耿要求党日源、李进芳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党日源、李进芳返还姜绍耿借款本息81.51万元。案件受理费1195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721元,鉴定费13400元,由党日源、李进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党日源、李进芳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七份证据:1.贵人社监询字(2014)7号询问通知书;2.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沙江泵站姜绍耿施工完成工程量和结算价、以及工程款支领核实情况的说明》;3.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于2014年9月24日提交的(2014)贵仲字第37号案的《证据提交清单》;4.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5.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撤4号民事裁定书;6.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855号民事裁定书。7.党日源2010年8月31日、9月21日分别转款3万元、2万元给姜绍耿的银行流水。党日源提交第1到第6份证据欲证明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已按照与党日源、姜绍耿三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将党日源单独施工应得的工程款和党日源与姜绍耿合伙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以代还债的方式,清偿了党日源欠姜绍耿的借款。提交第7份证据欲证明党日源除还了23.27万元给姜绍耿外,还归还了5万元给姜绍耿。对上诉人党日源、李进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姜绍耿的代理人质证称: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本案是借款纠纷,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并不能说明是还款,因为若是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按照以往习惯会写收据给上诉人收执;第三,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有关证据不能采纳。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党日源提供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姜绍耿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证据6的内容不能证明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已按照与党日源、姜绍耿三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代党日源清偿了欠姜绍耿的借款。证据7,该5万元转款发生在党日源与姜绍耿承包工程合作期间,党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还款还是工程资金往来,且姜绍耿否认系还款,本院对党日源提供的证据7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姜绍耿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二审另查明,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通过银行转账向姜绍耿支付砂浆泵站工程款:2010年12月16日支付22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499000元;2011年4月20日支付346000元;2011年6月16日支付262500元;2011年9月27日支付368900元;2011年9月29日支付328000元。其中2011年9月29日支付的328000元的电汇凭证客户签章栏手写有“代付党日源到期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字样。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一审法院从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提取的该处向姜绍耿支付砂浆泵站工程款明细表以及贵港市港北区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749号判决书证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工程部负责人,证实该处支付了上述工程款,是否代党日源还款,该负责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未通知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是发生在党日源、姜绍耿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权利义务人是姜绍耿、党日源,与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没有利害关系。姜绍耿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党日源向姜绍耿借款共55.5万元所出具的借条和2014年6月21日凌晨党日源在青秀山派出所内重新立写尚欠姜绍耿81.51万元的借条,与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没有任何关系,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不是该民间借贷案件的适格主体,故一审不通知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党日源尚欠姜绍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1.51万元是否属实的问题。1.关于除姜绍耿承认的232700元还款外,党日源主张其已委托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把党日源自己做工程的工程款499000元以及党日源与姜绍耿共同投资工程所应分得的利润102777元作为还款支付给了姜绍耿,另外其还通过转账5万元给姜绍耿作为还款,其欠姜绍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是否属实的问题。2010年8月27日,党日源为委托方、姜绍耿为乙方、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为监管方三方确实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未完成的工程量由党日源、姜绍耿共同建设管理,先用党日源已到账的工程进度款15万元,不足部分由姜绍耿投入补足。结账时所产生的工程进度款先用于归还姜绍耿投入的资金及借款本息和共管工程发生的利润分成,党日源委托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直接转到姜绍耿指定账号,但协议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投资所得利润分成姜绍耿的签名为姜绍耿自己所签,从而认定党日源与姜绍耿对投资所得进行了结算,结果为姜绍耿投入总额为709218.5元,党日源分成为102777元。一审法院从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提取的该处向姜绍耿支付砂浆泵站工程款明细表以及贵港市港北区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也证实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通过银行转账6次向姜绍耿支付砂浆泵站工程款的事实,其中2011年1月30日,确实支付有499000元给姜绍耿的事实。但是在上述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支付给姜绍耿的工程款项中,是否包括归还党日源借姜绍耿的款项和利息,哪一笔是作为党日源的还款和利息,并没有明确,在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于2011年9月29日支付给姜绍耿的328000元的电汇凭证客户签章栏内手写有“代付党日源到期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字样,党日源主张2011年1月30日,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支付给姜绍耿的499000元,是党日源自己做工程应得的工程款,是用来还姜绍耿借款的,但转账凭证上并没有任何注明,党日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款是属于其自己做工程应得的款项,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也只是证实这是支付给姜绍耿、党日源的工程款,没有证明是党日源的款项,更没有证实是党日源用来还姜绍耿借款的款项。至于党日源与姜绍耿共同投资工程所应分得的利润102777元,是否包含在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支付给姜绍耿的6笔款项中,是包含在哪一笔款项中,没有证据证实,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也没有对此作出说明。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借款、还款都要出具书面的借条、收条,2010年12月1日,党日源还姜绍耿232700元,姜绍耿出具了书面的收条,该还款及收条的出具也是发生在2010年8月27日委托协议之后,按照常理,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帮党日源还款,党日源也应该叫姜绍耿出具收条,但党日源并没有叫姜绍耿出具收到还款的收条。另外,党日源主张其还通过转账还款5万元给姜绍耿,因没有姜绍耿出具的收条证实,且姜绍耿与党日源在共同承包工程中有款项往来,该5万元有3万元发生在2010年8月31日、2万元发生在9月21日,是否是作为还款,是否包含在姜绍耿写有收条的232700元当中,无法认定,党日源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该5万元为还款的依据。综上,党日源主张其已委托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把党日源自己做工程的工程款499000元以及党日源与姜绍耿共同投资工程所应分得的利润102777元作为还款支付给了姜绍耿,另外其还通过转账5万元给姜绍耿作为还款,其欠姜绍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不能认定,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关于党日源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尚欠姜绍耿本金及利息81.51万元人民币的借条是否是受胁迫所写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姜绍耿和党日源在南宁市凌云宾馆对借款进行结算时确实产生了争议,姜绍耿一方人员也确实打了党日源,后双方因争议到南宁市青秀山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干警的调解下,党日源出具借条并在该所打印后由姜绍耿和党日源签名。党日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债务结算、签署借条的后果应当清楚,出具借条后,党日源也没有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党日源主张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尚欠姜绍耿本金及利息共81.51万元的借条是受姜绍耿胁迫,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借条81.51万元欠款中是否存在过高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问题。党日源于2009年9月10日借姜绍耿30万元,2009年10月8日借姜绍耿20万元,约定利息都是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姜绍耿与党日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没有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2014年6月21日,双方按约定利息结算后,党日源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利息49.28万元,该约定应为有效,且借条言明此后不再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今,姜绍耿没有提出利息要求,故借条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显失公平。(三)关于一审判决李进芳与党日源共同偿还姜绍耿的借款本息共81.51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党日源与李进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党日源与姜绍耿串通、虚构债务或者党日源借款用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因此,虽然党日源与李进芳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有党日源在外承包的建筑工程业务,归党日源经营管理收益,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也由党日源承担,与李进芳无关,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姜绍耿请求李进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李进芳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党日源签订的离婚协议向党日源追偿。至于党日源上诉中提到的在姜绍耿起诉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工程款纠纷的案件中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749号案件中,港北区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党日源参加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党日源、李进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1元(上诉人党日源、李进芳已预交),由上诉人党日源、李进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拥建审 判 员  罗 飒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