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市区东站路鸿志伟业建材租赁站与涂敏,杨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东站路鸿志伟业建材租赁站,涂敏,杨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90号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鸿志伟业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营者:王佳伟,该租赁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敏,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杨超,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鸿志伟业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鸿志伟业租赁站)与被告涂敏、杨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志伟业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被告涂敏、杨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志伟业租赁站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分别解除2012年8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6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9月1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856802元。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十字接扣件4515套(每套3.5元)、直通接头2422个(每个5元)、钢管62092米(每米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360.4元。事实及理由:两被告为夫妻,从2012年7月至今,两被告作为包工头常年承建乌昌一带多个建设施工项目,因施工需要到原告处承租钢管、对接、套头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本月租金在每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并由被告在每月租赁费清单签字确认。租赁期内,被告只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6万元租赁费,至今尚欠856802元未支付,并占有原告的租赁物至今不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予答复,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涂敏辩称,原告与我没有签订合同,租赁物中部分是拓达公司在使用。被告杨超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我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系与水磨沟区国瑞房产水磨沟区三标段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没有我方签字确认,被告仅是合同的担保人,只有担保人签字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我方没有收到租赁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2年8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6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9月1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涂敏、杨超是合同关系。被告涂敏、杨超对三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2012年8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字的仅有被告涂,且合同约定签收提退货的人为涂某。2013年6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洗江苏天虹公司,合同没有盖章确认,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014年9月1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杨超系以担保人的身份,合同相对方即承租人是国瑞房产,因实际承租人没有确认合同内容,则此份合同对被告杨超不具有效力。本院对2012年8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6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2年8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载明承租单位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乌市南湖西路81号,落款处加盖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被告涂敏的签字,因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且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对该合同进行事后追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归还情况及租赁费系由被告涂敏进行结算,被告涂敏抗辩其作为经办人,但未能证明其得到拓达公司的授权,因此能够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涂敏。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中载明被告涂敏于2013年-2014年拓达公司工地中分别在南湖、昌吉均有使用租赁物,因此对于被告涂敏应当对其自行确认的租赁费承担给付义务。2013年6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显示承租单位为江苏天虹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昌吉车管所对面,虽落款处被告涂敏、杨超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并未有关于二被告在江苏天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中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因此对该份合同效力不予确认。对2014年9月1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予确认,因该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超签订,但对于该份合同是否履行未得到被告杨超的确认,原告提交《结算单》证明被告涂敏进行了结算,但该份合同中被告涂敏并非系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涂敏的确认行为系经授权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涂敏、杨超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结算单》75张,被告涂敏对三份合同涉及的租赁物及租金数额进行了结算,共产生租赁费金额为1349560元,尚欠租赁费856802元,尚未归还扣件为12681套,转向扣件4227套、对接扣件4515套、直通接头2422个、钢管62092米。被告涂敏、杨超对《结算单》75张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相对方是拓达公司,被告涂敏仅是见证或核实人。本院对《结算单》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部分予以确认,2012年-2014年被告涂敏对其履行2012年8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涂敏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涂敏尚欠原告2012年租赁费52680元、2013年拓达公司南湖工地租赁费425831.75元、昌吉工地333884元,2014年拓达公司南湖工地租赁费47527.06元、昌吉工地91465.82元。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涂敏确认的2014年9月1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单》,本院不予确认,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超签订,被告涂敏并非系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涂敏的确认行为系经授权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涂敏、杨超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结算单》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公证书》、《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单》,证明李景亭代我方收取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租赁费5万元,支付方为被告涂敏,其他租赁费是通过现金和转账支票支付的。被告涂敏、杨超对《公证书》、《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被告转账行为仅是经办人,是单位授权。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与以上证据能够结合证明被告涂敏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杨超提交2014年9月1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此份合同中没有承租人盖章确认,因此被告杨超非合同相对方,仅是担保人。且该份合同第九条约定提货人为杨超,对于被告涂敏就该份合同而确认的结算单对被告杨超不具有效力。原告鸿志伟业租赁站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合同中的租赁物是由被告涂敏提货的,被告杨超、涂敏间为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涂敏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涂敏、杨超提交《票据》2张、《收据》、《工商档案》,2013年6月15日江苏天虹公司出具票据、2013年1月3日拓达公司出具票据的行为,说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二被告,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而应向上述公司主张,且以上公司现在仍存续。原告鸿志伟业租赁站对《票据》2张、《收据》、《工商档案》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如果合同相对方是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公司会将票据原件留存在公司财务账簿中,不会交付给被告,从上述证据不能看出二被告与案外人公司间存在授权关系本院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亦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票据》、《工商档案》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涂敏于2012年-2014年期间存在租赁合作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乌市南湖西路81#处的工程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13元。合同有效期子2012年8月15日至租赁方退还完全部租用物资止。并约定租费从租赁方提货之日期计算值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底之前缴纳租费,如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金,自租用之日起,承租方自愿承担单价基础上的一分息,并承担欠款20%的违约金。被告涂敏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其银行卡(卡号为6228490898001689871)向原告委托人李景亭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898085582374)中支付租赁费5万元。被告涂敏自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中载明其欠付原告2012年租赁费52680元、2013年拓达公司南湖工地租赁费425831.75元、昌吉工地333884元,2014年拓达公司南湖工地租赁费47527.06元、昌吉工地91465.82元。以上租赁费共计951388.63元。原告自认共计收到被告涂敏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为8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22日被告涂敏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钢管、扣件已退清”。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涂敏、杨超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承租单位为江苏天虹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昌吉车管所对面。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超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原告鸿志伟业租赁站与被告涂敏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涂敏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能够反映出双方已履行了合同内容,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8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6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9月1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及75张《结算单》,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涂敏已实际履行2012年8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对于2013年6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9月1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涂敏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8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其租赁费856802元有无依据。原告与被告涂敏签订2012年8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涂敏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其欠付原告租赁费951388.63元,原告自认被告涂敏共向其支付租赁费86万元,故被告涂敏尚欠其租赁费91388.63元。因原告提交2013年6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使用地为江苏天虹公司昌吉工地,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履行,2014年9月1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超签订的,原告提交关于该份合同的结算单系由被告涂敏结算,被告涂敏并非此份合同的当事人,其结算行为对被告杨超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并无依据。被告涂敏尚欠付原告租赁费91388.63元。争议焦点三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的十字接扣件4515套(每套3.5元)、直通接头2422个(每个5元)、钢管62092米(每米8元)有无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22日被告涂敏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钢管、扣件已退清”,因此被告涂敏已针对2012年8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设备退还完毕。对于被告涂敏就2014年-2015年期间“杨超水磨沟区公园对面”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核算行为,因其非2014年9月1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告亦未能提交被告涂敏、杨超系夫妻关系或被告杨超委托涂敏核算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为,被告涂敏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因被告涂敏未能按时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91388.63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涂敏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18277.7元【未付租赁费91388.63元×20%】,对于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超、涂敏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鸿志伟业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涂敏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涂敏给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鸿志伟业建材租赁站租赁费91388.63元。三、被告涂敏偿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鸿志伟业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8277.7元。四、驳回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鸿志伟业建材租赁站要求解除2013年6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9月17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鸿志伟业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涂敏、杨超返还其租赁物十字接扣件4515套(每套3.5元)、直通接头2422个(每个5元)、钢管62092米(每米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新市区东站路鸿志伟业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涂敏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7.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53.935元,由被告涂敏负担656.7元,由原告负担8997.235元,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9653.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