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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和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和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2民初1175号原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阜康市特纳格尔街151号。法定代表人:李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和义,男,回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和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金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