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段丽红与段爱敏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爱敏,段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异字第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段爱敏,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段丽红,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段丽红与被执行人段爱敏返还原物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段爱敏于2017年5月5日对本院查封位于通化市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于2009年8月5日通过社区照顾困难户及军属,从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50.19平方米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手续齐全,居住至今已8年。其于2010年9月接到法院传票,称其居住的房屋是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2月12日购买的,房屋面积为64.93平方米。2017年4月6日其收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的公告,要求其在同年4月21日前迁出房屋,其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请求终止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诉异议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0)东江西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自该判决生效后,异议人立即腾出位于通化市返还申请执行人段丽红。因异议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已生效的(2011)通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依据上述生效判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江西执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通化市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4月28日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02执恢179号公告,责令异议人于2017年4月21日前自位于通化市迁出,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两级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因异议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该案争议房屋及责令异议人从该争议房屋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段爱敏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小彭审判员 :鲁国欣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