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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1858号原告:曹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双方举行婚礼,2012年6月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京城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脾气暴躁。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交该被告的准确住所和联系方式,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张某1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被告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馨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