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银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欧正纺织品经营部、济南龙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银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欧正纺织品经营部,济南龙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2882号原告:浙江银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旭东、张骏平,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欧正纺织品经营部。经营者:项雅姑。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龙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银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瑜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欧正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纺织品经营部)、济南龙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瑜公司诉称,案外人南通和惠纺织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用背书方式支付原告银瑜公司货款(汇票号码402××××XX,出票人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票日为2016年4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1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原告银瑜公司持票后,通过案外人缪君向案外人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交付材料款,但事后经了解,该公司并未收到该承兑汇票。为此,原告银瑜公司向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安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乐安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公告,于当月31日登报,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被告龙驰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乐安法院申报权利,乐安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赣1025民催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根据申报材料,原告银瑜公司的直接后手为被告纺织品经营部,但原告银瑜公司从未将案涉汇票背书给被告纺织品经营部,双方并无任何交易往来,被告纺织品经营部也未支付任何对价给原告银瑜公司。被告纺织品经营部系恶意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此后多次背书均为非法,被告龙驰公司也系违法持有案涉票据,应返还给原告银瑜公司。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汇票号码为402××××XX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的票据权利归原告银瑜公司所有;2.被告纺织品经营部、龙驰公司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或返还票面金额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票据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在诉讼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银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