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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瑞英与毛裕昌、潍坊嘉鸿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英,毛裕昌,潍坊嘉鸿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3046号原告:马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裕昌。被告:潍坊嘉鸿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裕昌,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瑞英与被告毛裕昌、潍坊嘉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化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被告毛裕昌、潍坊嘉鸿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5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15时30分,被告毛裕昌驾驶鲁VXXX**号蓝色别克商务轿车在昌邑市老都昌法庭院内倒车时将原告马瑞英撞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毛裕昌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潍坊嘉鸿化工有限公司,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为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裕昌、潍坊嘉鸿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毛裕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嘉鸿化工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另外,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50.2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承认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5时30分,被告毛裕昌驾驶鲁VXXX**号蓝色别克商务轿车,倒车时将原告马瑞英撞倒在地,致马瑞英受伤。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出警证明一份。毛裕昌系嘉鸿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其驾驶的鲁V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9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马瑞英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膝关节脱位、胫神经损伤、腓总神经损伤、右股骨内髁骨折、髌骨撕脱骨折、肋骨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三踝骨折术后,于2016年4月1日出院,花费住院费47567.25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883元,医疗费共计48450.25元。原告出院后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瑞英右下肢所受损伤的目前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其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马瑞英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12000元-14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马瑞英所受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180日-240日。4.被鉴定人马瑞英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12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5.被鉴定人马瑞英所受损伤所需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36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瑞英右胫骨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髌骨撕脱骨折及右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侧5-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瑞英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马瑞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马瑞英的营养期为60日。5.被鉴定人马瑞英的误工期限为210日。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由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450.25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36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05525.2元[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4012+13954)元/天÷2×20年×22%],误工费16537.5元(78.75元/天×210天),护理费24868.39元[原告之子董院东经营汽车养护中心,其护理费按照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75元/天×29天+217.16元/天×(29+60+1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14487.34元。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毛裕昌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毛裕昌、嘉鸿化工公司认为原告马瑞英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因本案无责任划分,认为应为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汽修厂院内,被告毛裕昌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理应充分注意到院内的维修工人等人员,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瑞英并未通行而是从平房出来在门口站立,毛裕昌在未查明车后情况、避让行人,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的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瑞英无责任。2.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围子街道天成店村,其属于昌邑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城中村系列,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相应的损失,符合其生活状态,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5.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失地证明,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昌邑市围子街道天成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受伤前身体健康,无明显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且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64.3元/天×210天=13503元。6.护理费,被告毛裕昌、嘉鸿化工公司认为董院东的护理费应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经营者为董院东的营业执照以及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陈述被告毛裕昌系刚维修完车辆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之子董院东系经营昌邑市新昌路董院东汽车维修保养中心,董院东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63.33元计算,另一人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8.75元/天+163.33元/天)×29天+163.33元/天×60天+163.33元/天×15天=19270.07元。7.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8.营养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法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涉案事故毛裕昌承担全部责任,且致使原告因此受伤,并构成伤残,应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450.25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3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05525.2元,误工费13503元,护理费19270.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205254.52元。本院认为,原告马瑞英与毛裕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毛裕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瑞英无责任。被告毛裕昌系被告嘉鸿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嘉鸿化工公司按照毛裕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毛裕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200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剩余事故损失85254.52元(205254.52元-12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毛裕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嘉鸿化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50.25元要求与应承担的损失抵顶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瑞英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瑞英事故损失85254.52元,以上共计20525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马瑞英返还被告潍坊嘉鸿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47950.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被告嘉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付晓菲 百度搜索“”